从法律角度评安徽怀远县教育局对教师梁云林的处分决定
来源:中国律师网
编辑:闵德超
时间:2015-06-11
点击量:次
注:1.本文转载自:中国律师网,原文标题:《整肃师德,须依法进行——评某县教育局对教师梁云林的处分决定》
2.作者:闵德超律师/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一、事件缘起
这几天,某县教育局再次因师德问题,被推上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该县境内包集中学高中英语教师梁云林在5月24日因不堪被学生“侮辱”,情急之下打了该学生两巴掌。该县教育局采取行动,于6月4日决定对梁云林予以开除处分。内容详情:《老师身上被贴“我是乌龟” 与学生动手被开除》。
二、前波未平
留意于国内教育热点问题的人,会发现该县教育局此前(五月初)还受到另一起与师德有关的事件所困扰。据报道,该县的火星小学六年级某班级的副班长利用检查作业“职权”,逼迫同班同学喝尿。仅在央视,该事件就被“新闻1+1”、“子午线”等节目评论、反思过。
可以想象出,该县教育局的领导甚至政府的负责人在前一事件上受到了很大的压力,但是,可能尚未完全平息,就再次发生了师德相关的事件。这怎么不让惊魂未定的政府官员神经再度绷紧,进而痛下杀手,对当事教师处以“极刑”!
三、法外有法
师德的整肃与提升,确实重要;但是,在一个重视法治与理性的社会,无论所追求的目的多么重要,政府行为的手段均须以法律的维度进行审视,以合理性的标准去衡量,这样才能平衡各种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否则,不仅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也根本不能借此实现行政的目的。
该县教育局进行处分的依据是,先认定梁云林的行为违反了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然后,依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做出了处分决定。但是,完整的法律的适用过程,却不那么简单:我国《教师法》对教师体罚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做出了规定。如何处理这些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是执法者必须面对的。
首先,须明确各种规定的效力位阶。广义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等具体的规则,其效力不是等同的。根据我国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看到,县教育局所依据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该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可见,对于不属于“经教育不改”的情形,二者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是应予处分的;但是,按照《教师法》,则不应处分。
其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责”。《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把这句法谚具体化为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就本次处分针对的情况而言,《教师法》没有把虽“体罚学生”但不属于“经教育不改”的情形作为处分教师的事实依据;这种情形下,当事教师依照《教师法》第七条仍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也就是有不被处分的权力。
再次,这里也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指存在一种情形,无具体规则可以适用,并且不按照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严重损害法律基础价值的情形。认定存在法律漏洞的条件之一就是要穷尽法律规则而得不到调整依据。教师体罚学生而非“经教育不改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漏洞,即存在法律应当规制而未规制的情形呢?显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一定情形下的殴打他人已经规定了罚款、拘留处罚措施。因此,在法律体系上,不会因为《教师法》未作规定,个别品质不好的教师就被恩准一次可以“任性”的机会。
综上所述,某县教育局的该处分决定,至少在法律依据上是值得商榷的。
四、师德不能孤立看待
教师的道德水准,需要在解决矛盾中得到发展。著名的师德教育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朱小蔓教授在其《教育职场:教师的道德成长》一书中指出,“我国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和不足”,其中一项便是,“需要进一步处理好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师德建设和对教师职业的权利保护是密切联系的,是相得益彰的事情”,“道德并不是只讲奉献而不讲权利的,师德建设理所当然地要承认和保障教师合理的权利。”如此看来,师德的整肃与提升也要靠社会对教师的尊重——首先是对其法律权益的尊重。否则,教师内心缺乏应有的满足感、荣誉感,道德规范缺乏必要的情感支撑,师德教育势必难以普遍化推行。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建立了社会成员之间的普遍尊重,才有师德的牢固确立。
2.作者:闵德超律师/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一、事件缘起
这几天,某县教育局再次因师德问题,被推上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该县境内包集中学高中英语教师梁云林在5月24日因不堪被学生“侮辱”,情急之下打了该学生两巴掌。该县教育局采取行动,于6月4日决定对梁云林予以开除处分。内容详情:《老师身上被贴“我是乌龟” 与学生动手被开除》。
二、前波未平
留意于国内教育热点问题的人,会发现该县教育局此前(五月初)还受到另一起与师德有关的事件所困扰。据报道,该县的火星小学六年级某班级的副班长利用检查作业“职权”,逼迫同班同学喝尿。仅在央视,该事件就被“新闻1+1”、“子午线”等节目评论、反思过。
可以想象出,该县教育局的领导甚至政府的负责人在前一事件上受到了很大的压力,但是,可能尚未完全平息,就再次发生了师德相关的事件。这怎么不让惊魂未定的政府官员神经再度绷紧,进而痛下杀手,对当事教师处以“极刑”!
三、法外有法
师德的整肃与提升,确实重要;但是,在一个重视法治与理性的社会,无论所追求的目的多么重要,政府行为的手段均须以法律的维度进行审视,以合理性的标准去衡量,这样才能平衡各种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否则,不仅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也根本不能借此实现行政的目的。
该县教育局进行处分的依据是,先认定梁云林的行为违反了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然后,依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做出了处分决定。但是,完整的法律的适用过程,却不那么简单:我国《教师法》对教师体罚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做出了规定。如何处理这些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是执法者必须面对的。
首先,须明确各种规定的效力位阶。广义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等具体的规则,其效力不是等同的。根据我国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看到,县教育局所依据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该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可见,对于不属于“经教育不改”的情形,二者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是应予处分的;但是,按照《教师法》,则不应处分。
其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责”。《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把这句法谚具体化为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就本次处分针对的情况而言,《教师法》没有把虽“体罚学生”但不属于“经教育不改”的情形作为处分教师的事实依据;这种情形下,当事教师依照《教师法》第七条仍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也就是有不被处分的权力。
再次,这里也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指存在一种情形,无具体规则可以适用,并且不按照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严重损害法律基础价值的情形。认定存在法律漏洞的条件之一就是要穷尽法律规则而得不到调整依据。教师体罚学生而非“经教育不改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漏洞,即存在法律应当规制而未规制的情形呢?显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一定情形下的殴打他人已经规定了罚款、拘留处罚措施。因此,在法律体系上,不会因为《教师法》未作规定,个别品质不好的教师就被恩准一次可以“任性”的机会。
综上所述,某县教育局的该处分决定,至少在法律依据上是值得商榷的。
四、师德不能孤立看待
教师的道德水准,需要在解决矛盾中得到发展。著名的师德教育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朱小蔓教授在其《教育职场:教师的道德成长》一书中指出,“我国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和不足”,其中一项便是,“需要进一步处理好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师德建设和对教师职业的权利保护是密切联系的,是相得益彰的事情”,“道德并不是只讲奉献而不讲权利的,师德建设理所当然地要承认和保障教师合理的权利。”如此看来,师德的整肃与提升也要靠社会对教师的尊重——首先是对其法律权益的尊重。否则,教师内心缺乏应有的满足感、荣誉感,道德规范缺乏必要的情感支撑,师德教育势必难以普遍化推行。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建立了社会成员之间的普遍尊重,才有师德的牢固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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